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时间:2021-12-30

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否还适用?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

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等规定已不再适用,为配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与查询活动,人民银行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出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登记系统运行。

二、《办法》修订的重点是什么?

一是拓展了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办法》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不属于《决定》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都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等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单、仓单、提单质押等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以及除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和权利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业务。

二是突出了登记公示理念。《办法》明确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担保权利,而非行政管理,通过登记公示,使市场主体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构职责。依据《决定》要求,《办法》明确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是完善了统一登记系统操作规范。《办法》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性条款,优化了展期登记操作流程,从而促进当事人规范登记操作,提高登记公示效率。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次《办法》修订主要涉及八个方面:

一是修改法律依据,将《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作为《办法》制定依据。

二是明确登记范围,根据《决定》有关工作要求,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同时删除原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

三是明确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是删除优先顺位条款,鉴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优先顺位条款进行删除。

五是增加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条款,增加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应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要求,增加因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等。

六是修改担保人或担保权人为单位的登记编码信息,并取消展期登记只能在登记到期前90日内办理的限制。

七是对登记内容进行完善,约定登记内容增加“担保范围”及“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并明确最高额担保中应将最高债权额作为必要登记事项。

八是细化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四、《办法》出台后,市场主体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业务将有哪些变化?

一是提高登记和查询效率。统一登记系统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的“一站式服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都由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在线办理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时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名称即可一键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

二是提升担保公示效率。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能够显著缩短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时间,帮助担保权人在担保设立后及时完成登记,获得公示效力。同时,担保权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在登记时有动力和意愿全面准确地填写担保财产信息,从而有效公示担保信息,降低融资风险。

五、《办法》明确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内容真实性怎么保证?如果出现错误或虚假登记信息怎么办?

《办法》中已明确,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如实登记,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从动产担保登记多年实践来看,办理登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等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为了全面保障自身权益,一般都会全面正确公示自己的担保权利。并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市场主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也已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真实性也进行了规定,明确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法院将不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因此,担保权人在开展动产担保登记业务时,应当确保担保财产及登记的真实性。

同时,《办法》中也明确,如果统一登记系统中出现错误或虚假登记,当事人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中自主办理异议登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另外,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均通过身份验证,如果因虚假登记造成损害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协助司法部门确定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身份。

六、《办法》未将所有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原因是什么?对于未在登记范围中详细列举的动产融资业务,是否能够办理登记?

《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严格依据《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决定》制定,对登记范围的规定与《决定》规定的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范围保持一致。

依据《决定》内容,《办法》第二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登记系统登记范围,对于未纳入第二条规定的六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之外的,同时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无特殊法规定的,均可适用《办法》,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同时我们也将从登记系统设计方面进一步完善,为市场主体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业务提供参考和指引。